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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给予胎儿“特殊待遇”


    ■ 颜梅生

    胎儿虽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但我国法律在遗产继承上却给予了其“特殊待遇”。

    遗产分割,应当保留胎儿的遗产份额

    身怀六甲的饶女士,丈夫不幸遭遇车祸去世,其公婆因担心饶女士转移遗产,便对遗产进行了分割。虽然饶女士以胎儿系丈夫骨肉、日后需要抚养费用为由,要求给胎儿留些遗产,但却被公婆拒绝。

    点评                               

    饶女士有权要求预留胎儿继承遗产的份额。

    民法典第16条、第1155条分别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1条也指出:“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胎儿同样享有继承权,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计算参与遗产分割的人数时,都必须将胎儿列入计算范围,按照一个普通继承人计算所应获得的遗产。

    人工授精,必须给受孕胎儿保留份额

    因为丈夫没有生育能力,林女士夫妻经协商后,双方决定采取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一名孩子。可林女士怀孕后,丈夫却后悔并要求林女士堕胎。因被林女士拒绝,丈夫为发泄不满,立遗嘱表示其遗产不让尚未出生的孩子继承。

    事有凑巧,一个月后,丈夫死于意外。那么,对林女士所怀胎儿应否预留遗产份额呢?

    点评                               

    对林女士所怀胎儿应当预留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即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的,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尽管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但仍应视为双方的婚生子女。

    与之对应,丈夫在遗嘱中表示不让尚未出生的孩子继承其遗产,是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当属无效。

    胎儿死体,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谢女士丈夫死于交通事故后,虽然在遗产分割时预留了谢女士所怀胎儿的份额,但由于其悲伤过度等原因,胎儿出生时却是死体。

    谢女士认为自己是胎儿的唯一权利人,预留的遗产份额只能归自己。丈夫父母则认为胎儿是死体,他们作为儿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有权分享。

    点评                               

    应当由谢女士丈夫的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民法典第16条、第1155条分别规定:“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1条第二款也指出:“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与之对应,鉴于胎儿娩出时是死体,包括继承在内的所有权利能力都归于消灭,为胎儿预留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被继承人(谢女士丈夫)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作者系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江西省首届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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