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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产品,消费者须及时表达购买意愿


    ■ 李晗

    很多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加深用户体验,从而达到提高产品销量的目的,都会推出让消费者先行试用商品的营销策略。消费者对商品试用后满意再购买,如果不满意就退货。

    对于商品销售一方来说,“先行试用”是商品推广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消费者一方来说,通过试用了解商品是否合适自己,也是建立对某种商品、品牌信赖的良好途径。

    基于普遍存在的试用买卖行为,原合同法和现行民法典都对试用买卖合同专门作出了法律规定。

    笔者先通过一个案例,让大家直观感受一下什么是试用买卖合同。

    小李在逛商场时,看上了一台新款的空气净化器,通过销售员的介绍,感觉性能很不错,但是价格稍微高了一些。这时,销售员提出,因为是新款的空气净化器,厂家为了拓宽销路,允许消费者试用一周的时间,试用满意后再购买。小李觉得很划算,于是当天就从销售员处提走了一台空气净化器回家试用。

    在试用过程中,小李发现,虽然空气净化器性能不错,但是运行起来噪音较大,有点影响睡眠,所以还是决定不购买该商品。在试用的第六天,小李给销售员打电话,告知决定不再购买,请销售员取回该商品。但是销售员说,该商品已经由小李使用了快一周的时间,即便退回,也属于旧机器,没法再销售所以拒绝取回。

    小李无奈,与厂家取得了联系,厂家也说既然没有质量问题,试用后就应该购买。

    法官说法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原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回到上述案例,销售员与小李关于试用期间的约定为一周,也就是7天,小李在第六天,也就是在约定的试用期间之内就提出不再购买,所以小李主张退货的请求是合理的。销售员和厂家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不能强制购买。

    小李的主张也是符合现行民法典的规定的。根据民法典第638条第一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可知,试用买卖合同在使用期限内,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某件商品或产品,是享有购买选择权的,可以明确表示购买,则买卖合同生效,也可以明确选择拒绝购买,则买卖合同不生效。

    因此,在此也提示买受人,千万不要以默示、消极的态度来对待,应该及时表达自己的意见,不要放弃自己的购买选择权。

    (作者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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