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一凡
张女士晚上在小区内部道路慢跑,与正在遛狗慢跑的王女士相遇。王女士欲收回狗绳,双方避让不及,导致张女士绊在狗绳上摔倒受伤。张女士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赔偿医疗费、手机维修费等共计4646.8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王女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女士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张女士诉称,事发当晚9点左右,张女士在居住的小区内沿社区道路顺行慢跑,行至小区西门附近时,王女士牵狗逆向跑过来。此时天已黑,王女士在发现张女士后,将狗绳抬高欲将狗牵回,张女士躲闪不及,被抬高的狗绳直接绊倒在道路中央。第二天,因右腿疼痛未减轻,张女士自行去医院检查,并维修了手机。事后通知王女士,王女士拒绝承担责任,也拒绝调解,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王女士辩称,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当时其遛狗时遇到张女士,便想要收回狗绳,但是张女士速度太快,所以摔倒。张女士确实腿有擦伤,但是自己检查说没有骨折,并拒绝了去医院。后来其几次联系张女士,张女士仍然没有同意去医院。事发时张女士逆行跑步而且小区路灯较暗,其并非故意,张女士自身也有重大过失。故仅同意赔偿张女士医药费,其余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第(四)项的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可见,养犬人在携犬外出时,对行人有合理的避让义务。该义务旨在规范养犬人或管理人对犬只采取恰当的安全管理措施,以维持犬只所处环境的安全性和适宜性,保障行人不因此产生不必要的危险。
本案中,王女士在小区内遛狗慢跑时,虽对犬只使用了束犬链,并由其本人牵领,但考虑到事发地点为小区内行人可通行的道路,事发时间为夏季夜晚通行人员较多的时段,故王女士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有效防止犬只或束犬链对他人造成影响。事发时,王女士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张女士绊在束犬链上摔倒受伤,王女士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张女士作为成年人,在小区内夜跑时亦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留心观察周围环境,故张女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王女士的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王女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女士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犬绳将人绊倒导致受伤,并非是动物致人损害,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第九章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而是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双方对损害的发生皆有过错时,判定双方责任比例的基本规则是比较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错大小。通常采取的标准是:(1)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来判断过错的大小,行为危险性越大、回避危险能力越强,则过错越大;(2)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判断过错的大小,行为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程度越大则过错越大。同时,对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过错衡量标准存在一定的区别,对于被侵权人应采取较低标准或主观标准衡量其过错程度。
在此,有必要提醒各位宠物狗饲养者遵守养犬的相关规定,预防可能的风险及引发的纠纷。根据202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不系犬绳属于违法行为,系犬绳后携犬出门也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在防止犬只造成不利后果的同时也需严防犬绳伤人,犬绳长度建议不超过1.5米。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