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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帮工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 朱阔航

    李先生是忠环公司(化名)的员工,在进行修剪树枝的绿化工作过程中,从树上坠落导致受伤。李先生认为他是为中交公司(化名)义务帮工,所以将中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先生诉称,他在弟弟所在的忠环公司务工,忠环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有绿化服务合同。2018年9月19日上午,李先生接到中交公司工程部经理的电话,要求其带人去修剪砍伐高危树枝。其弟称不是合同分内的工作,但他还是去做了。2019年9月23日,李先生在砍伐树木时从树上摔下导致受伤。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李先生是该公司绿化工程外包单位的员工,其在正常履行绿化服务合同工作中因防护不力受伤,并非义务帮工,中交公司并非赔偿责任人,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李先生所在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其不应再次主张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先生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作业是否为无偿帮工行为。李先生称其系无偿帮工,但中交公司与忠环公司签订有绿化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树木修剪。李先生作为忠环公司员工,在合同约定的小区内从事树木修剪时从树上坠下受到伤害,系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受伤,并非无偿帮工。因中交公司将绿化服务外包给忠环公司,李先生并非中交公司员工,故中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先生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李先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此案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无偿帮工关系的判断

    无偿帮工抑或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帮工人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被帮工人是接受他人提供无偿劳务的人,帮工人一般是自然人,而被帮工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帮工关系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

    1.帮工合同是无偿的,具有明确的无偿性特征。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会彻底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

    2.帮工合同是单务合同。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

    3.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

    在本案中,原告李先生系忠环公司员工,忠环公司又与中交公司签订有绿化服务合同。该绿化服务合同中有树木修剪的工作内容,绿化养护标准中亦存在对树木树冠修剪工作的规定。结合原告李先生陈述的事实,其从事的作业尚未超出绿化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因此,李先生作为忠环公司的员工,在合同约定的小区内从事树木绿化作业时受伤,并非无偿帮工行为,其不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

    无偿帮工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可以看出,在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中,无偿帮工人受到伤害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帮工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也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即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先生不属于无偿帮工,所以其不能向中交公司要求赔偿,只能向其用人单位忠环公司要求赔偿。

    无偿帮工是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行为,是应当提倡的传统美德。法院在此提醒,帮工者在帮工过程中应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被帮工人也应尽到审慎的安全防范义务,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防护措施,保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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