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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 权益热线

劳动合同约定有利于劳动者,应优先适用


    ■ 潘家永

    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还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必备条款、约定条款及其适用条件、解除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现实中,由于一些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制度意识淡薄,或者由于理解的偏差,以致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操作,甚至是违法的做法。

    达到平均业绩才有资格签合同,该约定无效

    杜某入职某公司时,公司未立即跟他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了另外一份协议,内容是:只有当杜某完成3个月内的销售量达到公司员工平均水平时,公司才与其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杜某销售业绩未达到上述要求,公司让他立即走人,并拒绝给予任何补偿。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据此,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不能附加其他任何条件。

    本案中,某公司对杜某先试用后签约的约定无疑违法。鉴于该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杜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杜某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给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自入职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离职之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违约金约定有限定,用人单位不可随意

    小顾大学毕业后到某文化传播公司应聘,公司经理告诉小顾,由于他缺乏工作经验,录用后第一年难以为公司创造价值,公司还要指派师傅培养他,各项成本较大,故要想进入公司,必须签订5年期的劳动合同,而且不得提前离职,否则要付违约金。

    后来,双方签订了5年期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小顾每提前1年离职,须支付违约金1万元。小顾工作满两年后,因考取了研究生要离职,并拒绝给付公司提出的3万元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

    说法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并约定违约金;二是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违约金。因此,劳动法上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切不可任意约定,超出法定范围约定违约金,是不算数的。

    本案中,文化传播公司与小顾之间既未签订服务期协议也未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并不符合设置违约金的法定条件,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小顾离职时无需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可以约定

    2020年8月,乔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乔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限3年;本合同可在任何一方提前1个月通知的前提下无需任何理由解除。

    2021年5月7日,公司根据当初的约定,向乔某发出解聘的书面通知,明确劳动合同结束时间为2021年6月6日。乔某认为,当初劳动合同中关于“无需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效,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公司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支持了乔某的仲裁请求。

    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至第38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约只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无需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不能无理由辞退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19条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上述条文规定可以推导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而不得事先在劳动合同中对解除条件作出约定。

    本案中,劳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显然无效。相应的,公司依据该约定辞退乔某属于违法解雇,所以仲裁委支持了乔某的主张。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期的约定有利于劳动者,应优先适用

    某公司考虑到核心岗位员工离职前30天来不及进行工作交接,于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需要提前60天通知,否则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后公司因经营范围调整,与核心岗位员工芮某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于是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芮某对于公司只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需要提前60天通知”的约定,故要求支付30天的代通知金。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0条规定,在具备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提前30日书面通知”是法定的通知期,那么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通知期长于30日是否有效呢?通常情况下,若劳动合同的约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反之,若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利于劳动者,且与劳动法律法规冲突,约定会被认定为无效。

    就本案来说,该公司与芮某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60天通知,在公司辞退芮某的情形下,该约定对芮某是有利的,而且约定条件高于法定标准,该约定会被认定为有效。鉴于该公司只提前30天通知芮某解约,故应当支付给芮某代通知金。

    (作者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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