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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开具“居住证明”,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陈璐

    王阳(化名)在某法院起诉张立(化名),张立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提交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阳认为居住证明内容不实,故以居委会为被告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王阳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王阳起诉张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被北京某法院依法受理。张立向该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为自己长期居住在海淀区的某小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海淀法院,并提交了海淀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王阳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对证明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王阳认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内容不真实的居住证明,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将居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文书,或判决确定居民委员会出具该居住证明的行政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查认为,居民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其开具居住证明的行为亦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向王阳释明后,王阳坚持起诉,法院最终裁定不予立案。王阳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首先需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该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对居民委员会是否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其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是因为其本身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居民委员会履行了特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本案中,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的行为是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项办理本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属于居民自治范围,不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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