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2月,年逾40的我收养了一名弃婴。虽然没有办理过登记手续,但彼此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亲友、群众也都认可。
两个月前,在一家公司上班的养子不幸因工身亡后,我曾多次要求领取工伤抚恤金,但却一再被拒绝,理由是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我与养子并未登记,故收养关系自始不成立,我自然没资格享受相关待遇。
请问:该理由成立吗?
读者 蒋某芳
蒋某芳读者:
该理由不能成立,你有权获取工伤抚恤金。
一方面,你与养子之间的收养关系同样为法律所认可。虽然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1105条确实有着上述相应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正因为本案收养的事实发生在1990年2月,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8项则指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与之对应,正因为你收养弃婴发生在1990年2月,与养子之间的关系已为亲友、当地群众所认可,彼此一直共同生活,决定了该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你有权享受养子工亡抚恤金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即抚恤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后,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三条分别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你的情形与之吻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