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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荣昌法院首创以判决设立居住权


    ■ 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 任然

    ■ 乐丁   

    在离婚纠纷中对于价值较大的住房如何进行分割,往往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重点和难点。

    近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在一起离婚纠纷共有房屋分割中,为未取得房屋的一方当事人设立居住权,既遵循了照顾女方的原则,又充分发挥了房屋的使用价值。

    据悉,这是民法典实施后,全国法院系统首次以判决文书的形式设立居住权,为民法典居住权规定的实践应用提供了范例。

    共有房屋成焦点,创新判决解难题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1986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子。随着孩子的成长,张某与李某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9年,李某开始怀疑张某有外遇。在一次争吵后,双方发生了激烈打斗,李某一气之下住到儿子家,从此夫妻二人开始了分居。

    2022年3月,李某起诉至荣昌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二人婚姻期间购买的一套106平方米的住房。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共有住房如何分割产生较大分歧。张某称,自己和老母亲目前住在该房屋里,该房屋也是自己唯一住所。李某表示基于多年对家庭的付出,她更想要该房屋的所有权。二人都不想失去共有住房,且经济条件都不宽裕,不愿意也无能力在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给对方经济补偿。

    办案法官综合房屋的实际功能和价值、原告李某目前的居住状态、被告张某有房屋居住现实需要以及双方的儿子表示希望母亲能够继续在自己家里居住等相关情况,遂当庭判决准许二人离婚,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庭后,法官与区婚调委驻法院调解室的调解员对当事人做了判后答疑与释明工作,表示可以与双方共同到登记部门进行产权转移和居住权登记,二人均表示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荣昌区人民法院法官陈莉、胡超——

    判决兼顾双方利益诉求,更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6条第(二)项规定,“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但获得房屋的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补偿方式并不限于货币,居住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权也可以作为补偿方式。

    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规定肯定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

    该案判决既符合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在财产分割中应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又充分体现了物尽其用,兼顾了双方利益诉求,在执行上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专家观点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刘德良——

    灵活运用法律 维护多方权益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时,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分割方式:第一种是将共同房屋出售,由双方对售价款进行分配;第二种是由一方获得房屋完全的所有权,另外一方获得相应的金钱补偿;第三种是将共同房屋分割或区隔为不同的所有权,分别由双方所有,如果双方面积不均等,获得面积大的一方就其多获得面积的差价补偿给另外一方。如果这三种方法都难以被双方接受,则司法将陷入无法作出裁判的僵局。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双方目前仅有一套住房属于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且双方都没有现金价款支付给对方,因此,按照上述常见的分割方式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而本案被告跟老母亲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有实际居住的需求;原告则分居期间一直跟自己成年的儿子居住,儿子又愿意赡养她,因此,原告对讼争房屋没有实际居住的需求,只是想获得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审理法院从案涉房屋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现状以及双方的意愿出发,将离婚诉讼中共同房屋所有权分割的有关规定和民法典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灵活适用法律,在共同房屋所有权上设定居住权,即由一方享有所有权,另外一方享有免费居住权。这样,既符合民法典居住权设定的立法目的和“物尽其用”的物权法价值理念,又同时满足了原被告双方的实际需要。

    荣昌区人民法院这种灵活适用法律,既做到公平、公正、合理,又照顾到妇女、老人合法正当权益,融情理法于一体的判决,不仅利于当事人纠纷解决,又彰显了司法能动性,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副教授颜卉——

    保护弱势群体 促进物尽其用

    荣昌区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合理分配房屋的所有权,并创设居住权,既保护了女方权益,又兼顾了男方带着老母亲生活的居住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条文内容,可推知除了合同型居住权和遗嘱型居住权,法院的裁判文书也可以作为居住权设立的一种方式。

    本案中,李某对婚姻生活付出长达30年的心血,其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张某则和老母亲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里,对居住权有迫切需求。荣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很好地契合了双方的需求,一方面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分配给女方,是对妇女权益的最大化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判决男方享有居住权对其进行补偿,充分发挥了诉争房屋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具有示范性和典型性。

    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惠民、王小婷——

    住宅两权分离,解决司法难题

    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以满足生活居住为需要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合同为要式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采取设立登记主义,即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出租;居住权于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且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设立规定了依合同和遗嘱两种形式,但同时民法典第229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与居住权分离既是国家强调房屋居住性质的体现之一,同时也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继承纠纷以及其他析产纠纷中,平衡各方权益,保障老年人、妇女及弱势一方的利益提供了新的思路。

    本案中,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在面对夫妻双方对唯一住房均主张所有权但均无能力补偿对方的情况下,创设性地用一方享有居住权,另一方享有所有权的方式兼顾了双方利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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