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关系中,无论提出者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婚姻关系的解除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后代理提起离婚诉讼,以最大程度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在离婚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仍系夫妻关系,负有法律意义上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离婚时,若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法院则应判决对方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
■ 李鸣鹤 徐秋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缔结与解除关系着社会的有序发展。依据民法典第1041条之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亦包括离婚自由。相较于普通人婚姻自由,如何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弱势群体婚姻权利日益成为关注重点。
精神障碍患者起诉离婚,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助费及生活费
原告王某娇与被告郭某红于2012年10月23日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孩子出生后原告开始出现精神疾病症状。因严重精神障碍,2014年2月13日,原告王某娇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6年1月2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2016年6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请求。同年8月25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8日,原告父亲王某华向法院申请变更原告的监护人为自己,法院审理后于次月9日作出依法予以准许的判决。同年6月,原告以其父亲为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前扶养费、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1月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并未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现患有精神疾病,无生活来源,亦无能力照管孩子和负担抚养费,故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于原告现在患病无生活来源,且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前的扶养费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告现患有精神疾病,离婚后生活确实存在困难,依据原被告的生活情况及离婚后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被告应在住房、生活、医疗等方面一次性给予原告适当帮助。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因无票据证明其支出,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对一次性补助费及生活费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协议离婚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及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规定,我国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途径包括协议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
为防止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依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之规定,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也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关系中,无论提出者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婚姻关系的解除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中监护人的变更
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应对其婚姻关系是否予以解除作出明确表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其仍具备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中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依据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配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区别于其他类型纠纷,在离婚诉讼中,配偶角色已转变为对立一方,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之嫌。上述案例中,被监护人生病期间,配偶既没有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也没有尽到配偶应尽的扶养义务,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已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权角度出发,此时监护人继续由配偶担任明显不合时宜。
依据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可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监护人可依次按照“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顺序予以确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后代理提起离婚诉讼,以最大程度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路径
维护婚姻权利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判决离婚与否,将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今后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配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应当更加慎重。若满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无论提出者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一方当然享有离婚的权利。但因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性保护,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如何最大范围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常生活,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成为重要命题。
1.离婚诉讼期间的给付请求权。
在离婚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仍系夫妻关系,负有法律意义上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59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治疗、生活所产生的合法债务,均应视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理应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方又未履行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其给付请求权。
2.离婚后的经济帮助权。
我国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时,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法院则应依法判决对方在离婚时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秩序。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一次性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
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应恪守良善的婚姻家庭观。人民法院在审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时,既要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也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不应久调不决,而是应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异后的生活环境、医疗条件和监护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考虑和安排以后,依法作出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判决。
(作者分别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政委;郑州大学法学院2021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