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爱萍 朱晓婧
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2年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落地执行情况较好,签发数量高达1.3万份,几乎是上一年的四倍、远高于近四年之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良好实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保护了受害者,但实践中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认识仍有误区,限制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功能的发挥。准确判别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矛还是盾,知悉人身安全保护令,使其价值得到充分发挥,意义重大。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矛与盾问题
“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化为盾,以实现其价值,但在实践中却被误视为矛。
表现之一,对被申请人适用失信联合惩戒。有部分省份对被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暴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这样的做法不仅是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滥用,还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性质相违背。
失信联合惩戒是对失信人的限制、惩罚,而人身安全保护令重在保护申请人,惩罚被申请人并非其本意。
从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来看,禁止事项与保护内容紧密相关,附加适用失信联合惩戒超过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的限度。
表现之二,认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离婚诉讼的附随程序,或被当作离婚诉讼中使自己处于优势地位的工具。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具有高度独立性,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一方面,反家庭暴力法中无离婚诉讼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必要条件的表述;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一直接指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因此,遭遇了家庭暴力但还想维系婚姻的受害人,自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不能直接作为婚姻纠纷中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不能沦为当事人诉求得到最大程度实现的工具。原因有二,一是“规定”直接否定了仅据人身安全保护令,以主张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二是从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来看,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只需证明家庭暴力有“较大可能性”即可,而离婚诉讼中的家庭暴力须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主体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一,家庭成员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主体,且其范围民法典已予明确,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还将“儿媳、女婿、公婆”等视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并对此类型的人员能否参照适用反家庭暴力法进行辩驳,此可谓炊沙成饭。除此之外,对于配偶的“儿媳、女婿、公婆”等,也可作为家庭成员,因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已明确规定,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可约定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
第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也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主体。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指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参照适用该法,自然也可适用规定于该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多省份的反家庭暴力条例指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如广东省、云南省以及山东省等。
第三,恋爱、婚姻关系终止后,遭受或面临暴力的妇女依然能够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为更大程度保护受害者、制止暴力行径,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回应社会关切,规定了终止恋爱、婚姻关系后的妇女也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执行的内容为禁止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迁出住所等,公安机关辅助执行,但在实践中遇到不少挑战。
一是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困难。家庭暴力的本质是强者对弱者的控制,在实践中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情况居多。被申请人往往将申请人视为自己的“所有物”,有着极强的控制欲望,对于干扰其控制的法官抱有敌意。司法实践中,承办此类型的法官多为女性,申请人敌意更甚。
二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内容与法院传统执行案件不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内容多为行为的执行,而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为财产类交付、金钱给付、子女探视等。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效果与监督相关,法院没有如同公安机关的24小时接警制度,难以做到实时监督。
三是公安机关的协助作用发挥受限。虽然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但未规定应当如何协助,或协助的内容。特别是,对于既签发了告诫令又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公安机关的重点往往在告诫令上,忽视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部分学者呼吁由公安机关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域外有较丰富的由警察执行保护令的经验。立足我国实际及现行法,由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把重点落在协助主体上,即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如何协助法院执行好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好申请人合法权益。如,可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时公安机关派员随同,既可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又可对被申请人起到震慑作用;再如,村(居)民委员会的不定期访问等。
(作者杜爱萍,云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晓婧,云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