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国权
长久以来,民间传统观念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夫妻间的磕磕绊绊,是是非难断的家庭内部纠纷,属于公权力无法也不应介入的家庭自治范畴。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看见,在一些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长期殴打、虐待并构成犯罪的案件中,个别司法机关往往无视被告人的长期施暴背景,仅根据双方的夫妻关系就笼统认定为家庭内部纠纷,然后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长期施暴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而在一些以暴制暴的涉家暴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有长期施暴史背景,也往往未予核查,就以“因为家庭琐事纠纷”而一笔带过,未对被害人的家暴过错进行具体认定。
这些对家庭暴力和家庭纠纷不加区分、均码处置的做法其实归根结底都源于对家庭暴力的认识误区,那么到底什么是家庭暴力呢?
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暴力可归纳为三类
其实家庭暴力是一个横跨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的严谨学术概念,它特指发生在亲密关系中的一方侵害或威胁要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目的的行为模式。
广义上讲家庭暴力主体不仅包括有婚姻、血缘关系及有收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还应包括离异夫妻或(分手)恋人。
司法实践中,从社会性别视角看,发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暴力可归纳为三类:控制型暴力、反应型暴力、偶发型暴力。
控制型暴力的行为人以男性为主,源自男权思想,通常因受暴人不服从或者有不同意见时,施暴人周期性、有规律地使用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确保对方服从自己。
反应型暴力的行为人以女性为主,是受暴人对控制型暴力作出的反应,目的是自我保护,与控制他人无关,没有特定的模式,实践中也称为以暴制暴行为。
偶发型暴力的行为人可能是女性,也可能是男性,实践中因为男性天然具有体力上的优势,所以这种暴力形式也是以男性居多。偶发型暴力没有特定目的,通常是行为人在心理上意外遭受巨大打击后一时情绪失控而发生,一般来说伤害后果比较轻微。
但并非所有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都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家庭中的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家庭暴力是特指发生在家庭成员及共同生活的人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法所定义的家庭暴力实质是指控制型家庭暴力。
“暴力”和“纠纷”不因加上“家庭”而混同
家庭纠纷指家庭成员之间争执不下的事情或不易解决的矛盾、冲突。在“暴力”和“纠纷”这两个内涵迥异的概念前面增加“家庭”二字,只是说明暴力、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间,核心要义并没有发生改变。家庭暴力仍是暴力,家庭纠纷仍是纠纷,两者不能混同,因为它们在内涵上存在以下三点不同:
一是两者权力关系不同。家庭纠纷关系中的双方是平等的,而家庭暴力关系中的双方是不平等的,属于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家庭纠纷双方在发生争执时都能够自由地表达利益诉求,虽然偶尔也会感到愤怒和无奈,但另一方不会为此感到恐惧,虽然一方也有可能因为冲动而升级为暴力伤害行为,但不会是固定的单方加害行为。而家庭暴力则不然,暴力双方在权力地位上有明显的高低强弱之分,受暴人处于从属地位,不能持反对意见,不得抗拒施暴人操控,否则就会遭受施暴人的殴打、谩骂、威胁直至屈服。
二是两者行为性质不同。家庭纠纷是“家务事”或“家庭琐事”,产生的原因通常是因为生活琐事或言语不和、价值观念不同、为人处世态度不同等所致,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起因均无明显过错或者都有一定过错。家庭暴力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引发犯罪的唯一或者最主要因素,施暴人具有单方面的严重过错。家庭纠纷多数只是口角或争执,不存在殴打或威胁行为,其后果主要是伤和气,无碍他人的人身权利、社会秩序或社会稳定。家庭暴力是要动用强制力或武力,不仅体现在故意伤害受暴人的身体,限制受暴人的人身自由,极端情况下,还会剥夺受暴人的生命,甚至殃及受暴人亲属的身体健康。
三是两者行为动机目的不同。家庭纠纷中的冲突双方只是以一种情绪性的表达方式去说服对方,而家庭暴力则是一方想通过暴力行为控制另一方,这也是家庭暴力的最核心本质特征。施暴人无论如何以爱的名义粉饰或以家庭纠纷引发的名义合理化其暴力行为,都无法掩盖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在动机是出于权力和控制的需要。表面看,一些家庭暴力似乎是因生活琐事引发,但实质上引发家庭暴力的,是施暴者内心强烈的控制欲,即使没有纠纷,为了控制受暴人,其也会无事生非,故意制造“生活琐事纠纷”为自己实施暴力寻找借口。
受暴人依附于施暴人时家庭不具备自治能力
如果说偶发的家庭纠纷是爱恨纠葛的日常摩擦,是人民内部矛盾,那么,有周期性、控制型特征的家庭暴力则是血泪交织的残暴折磨,是狼羊之战。
如果不将家庭暴力从家庭纠纷概念中独立出来,则会大大稀释、泛化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让罪恶找到了可以逍遥法外的庇护所。
只有还原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后,才能理解和认识一些家庭暴力受暴人的“反常”行为,比如在施暴人长期的控制型暴力下,一些受暴人并未表现出常人所预期的那样,采取报警、离婚或者离家出走等行为进行自救,而是“心甘情愿”地和施暴人继续一起生活,但从心理学意义上来说,受暴人的该意思表示明显系基于心理受控下的不自由。
在受暴人因为心理受控而委曲求全地依附于施暴人时,整个家庭作为抽象的社会主体已经不具备自治能力,故此时公权力采用人身保护令、禁止令、刑罚等外力救济措施,非但不是对家庭自治的干预,反而是对家庭自治异化的修正,对被破坏的家庭关系的修复。
理念更新满足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
若将家庭暴力等同于家庭纠纷对待,以“因恋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为由,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等于认可在恋爱、婚姻、家庭等私密关系中,一方可以恃强凌弱,向社会传递不平等的两性价值观,与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观相悖。
如,被告人肖某某因为受暴人提出分手,便三番五次跟踪骚扰受暴人。在单位同事以及接警公安现场调解后,又二度反悔再次骚扰受暴人并威胁索要分手费,意图逼迫受暴人与自己复合。得知对方心意已决后便起意行凶,致受暴人重伤二级。本案表面上看系因被告人肖某某与受暴人的恋爱纠纷引发,但实际上是被告人肖某某为强迫、控制受暴人留在恋爱关系中而实施的分手暴力。该案中受暴人提出分手时,被告人便感觉控制欲受挫,为此而有意识地、反复地对受暴人实施威胁或暴力,以逼迫受暴人因恐惧而屈从。受暴人想要通过脱离恋爱关系而摆脱暴力时,被告人便升级暴力,或在发现无法挽回关系时,通过伤害等方式来实现对受暴人的“终生控制”。故不应以男女情感纠纷引发为由反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在一些受暴人因为遭受家庭暴力摧残多年,反抗无力、求助无门,最终走投无路以暴制暴将施暴人杀死的案件中,受暴人更是有着迥异于常人的心理互动模式,他们的绝望、无助以及由此导致的愤怒和极端行为更需要接受专业的心理评估,需要专家证人对其特殊心理规律进行说明,辅助法官查明施暴史并将其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尽可能实现让施暴的被告人和以暴制暴的被告人都能罚当其罪,满足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司法的现代化首先是司法理念的现代化。一旦理念更新了,相应的审判技能自然水到渠成。
(作者系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