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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取得的“安家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 沈婧 周韦

    在张老师还未离婚时,与某大学签订《人才引进合同》约定,正式入职后80万元安家费一次性发放,服务期为8年。后来,大学在张老师离婚后将安家费一次性汇入张老师账户。然而张老师前妻认为安家费也有自己的一份。

    事实经过为:张老师与前妻2005年8月登记结婚。2015年3月张老师作为某大学引进人才正式被聘用为教授。2015年7月张老师前妻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作出离婚判决,该判决书于2015年12月生效。2016年1月,大学向张老师发放安家费80万元。

    情形一:如果《人才引进合同》约定张老师未满服务期离职,则需按未满年限占总年限的比例退还已发放的安家费。

    法院观点:安家费的发放时间虽然是2016年1月,但张老师被正式聘用时间为2015年3月,该笔款项的取得时间应以实际聘用时间为准。另外,安家费的发放是依据张老师的服务年限才能实际取得的。

    因此,安家费中夫妻共同财产金额的认定,也应依据张老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大学的服务时间。张老师于2015年3月被正式聘用,双方离婚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12月,按比例计算,安家费中人民币7.5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所以张老师前妻可以分得3.75万元的安家费。

    情形二:如果《人才引进合同》约定张老师未满服务期离职,则需全部返还已发放的安家费。

    法院观点:安家费的发放是依据张老师的全部服务年限才能取得,该款项属预支性质,可能会因为张老师的工作变动而产生相应变化。张老师一旦离职,已经获得的安家费需要全部返还给某大学。

    因此,安家费目前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老师前妻暂时无法分得安家费。

    本案中,有几个观点需要明白。

    1.安家费的发放时间与被正式聘用时间不符的,安家费的取得时间应以实际聘用时间为准。

    2.安家费的发放如果需要依据服务年限才能实际取得相应年限的款项。那么安家费中夫妻共同财产金额的认定,也应依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服务年限确定。

    3.安家费的发放如果需要依据全部服务年限才能实际取得,那么在全部服务年限未满时,安家费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系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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