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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以案说法

版面: 权益周刊 热线

信用是个人的立身之本,每个人都要加强信用意识,维护信用权益,合理规划个人财务,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如发现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应积极维权——

征信上了“黑名单”,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 赵玉

    人无信不立,事无信不兴,信用是一笔宝贵的无形资产。作为个人信用的具体记录者,征信记录是个人在金融市场中的重要身份标识,记录了借贷历史及相关信息,直接影响到贷款、就业等方方面面,因此,保持良好个人征信记录至关重要。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看看出现不良征信记录后,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银行过错导致出现不良征信记录

    刘先生曾在银行办理贷款,后偿还了剩余贷款本金,未偿还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还款当日,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确认刘先生在该行的个人贷款已于当日结清。此后,刘先生因创业所需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该笔贷款仍显示呆账,银行据此拒绝贷款,刘先生认为当时与银行协商只需归还本金,无须归还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撤销该条不良征信记录。银行表示,呆账信息指的是本金,不认可当时双方约定了不偿还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认可按照常规应该是结清了本金和利息之后才能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个人享有名誉权,因银行过错,造成受害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个人声誉,信誉度降低,可能导致无法融资,产生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刘先生主张当时与银行达成协议不用偿还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其未偿还,结合银行已为刘先生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的情况,法院对刘先生的主张予以采信。法院最终判决银行撤销刘先生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现的不良信用记录。

    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将“信用”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并在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权对不当的信用评价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征信记录中出现不实信息,可能会对个人信用评价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其名誉权。征信错误侵犯名誉权也应当符合侵权行为一般要件:第一,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第二,侵权行为基于过错;第三,造成了他人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第四,行为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刘先生偿还完贷款本金后,银行已经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其后又向中国人民银行上传了呆账信息,存在贬损刘先生社会评价的行为;其次,虽然银行不具有侵害刘先生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但其在上传征信信息时未认真核实贷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工作中存在疏漏,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银行有过错;再次,该条不实征信信息造成刘先生在办理贷款时,贷款银行对刘先生信用评价降低,存在个人名誉受贬损的损害后果;最后,刘先生受到不客观的信用评价,系因银行提供错误的呆账信息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银行的行为侵犯了刘先生名誉权,并判决其消除不良征信记录。

    信用卡被他人盗刷产生不良征信记录

    于先生在银行申办信用卡并预留133手机号。于先生在北京工作时,收到银行短信,称信用卡在海南被跨行消费3万元,于先生立即前往银行说明了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并报案。此后,于先生发现其借记卡无法使用,经查询,银行以于先生信用卡逾期为由将该借记卡冻结。于先生认为,银行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信用卡被盗刷,故诉至法院,要求其不应当对盗刷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协助消除征信记录、解除对借记卡冻结措施。银行辩称,案涉交易是通过云支付信用卡进行的,银行核对交易信息和密码无误后付款,不存在过错。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7年7月,185手机号注册银行手机银行,并填写案涉信用卡的信息、密码及于先生身份证号等信息并通过了信用卡的密码验证。次日,185手机号申请云支付信用卡,银行仅向185手机号发送动态验证码完成验证。

    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于先生曾泄露身份信息和银行卡验证信息等,于先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银行而言,不法分子注册手机银行的185手机号并非持卡人绑定的133手机号,银行未作处理,且在云支付过程中,银行仅向185手机号发送短信,银行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法院认定案涉盗刷交易损失应当由银行承担,并最终判决支持于先生诉讼请求。

    说法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无处不在,不法分子盗刷银行卡时有发生。那么在盗刷交易发生后,该如何解决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实际取款人盗刷信用卡可能涉嫌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另外,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或者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故发卡行作为经营者负有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的义务,如果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银行卡被盗刷,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如果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也应对由此导致的盗刷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就于先生而言,现无证据证明于先生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且于先生在发现盗刷后立即向银行说明情况并报案,防止损失扩大,于先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通知义务。就银行而言,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用户开通云支付功能时,银行应当预见到存在网络盗刷的风险,并通过设置严格验证流程、加强技术手段以识别和防范网络盗刷,但其在不法分子使用185手机号注册手机银行时,未进一步核实该手机号所有人是否为持卡人且在云支付过程中,银行仅向185手机号发送短信,而不向持卡人绑定的133手机号发送交易短信,故法院认定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协助于先生消除征信记录、解除对借记卡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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