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王春霞 发自北京 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2批共4件指导性案例。这是最高法首次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介绍,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查,目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达8400万人,占全国职工总数的21%。2020—2024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新就业形态民事纠纷案件约42万件。调研发现,实践中对于如何准确判断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较难把握、争议较大。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周加海进一步解释,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就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赔偿金等一系列特有的权利。
据介绍,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相应明确。但是,在新就业形态领域,劳动用工模式发生很大变化,造成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所涉情形复杂多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困难。特别是,实践中还存在有的企业规避建立劳动关系的现象。
如“外卖小哥”与平台企业签订的是承揽、合作协议,或平台企业要求“外卖小哥”先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再与他们签订承揽、合作协议的,是否就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本批案例涉及外卖骑手、网络主播、代驾司机等职业群体,聚焦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作出了回应、明确了规则。
指导性案例中明确: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劳动者订立承揽、合作协议,劳动者主张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指导性案例同时明确,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要求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协议,劳动者主张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准确作出认定。此外,对于主营业务存在转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结合实际用工管理主体、劳动报酬来源等因素,依法认定劳动者与其关系最密切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周加海介绍,指导性案例有利于准确区分因经纪关系所产生的履约要求,以及基于平台维护所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与支配性劳动管理之间的界限,防止因劳动关系认定过于泛化,不当认定劳动关系,制约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并不意味着平台企业与网络主播、代驾司机之间绝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关键要看是否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此外,即使不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企业进行一定劳动管理的,也应当依法依规保障劳动者的相应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