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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发布家事审判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 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召开“家事审判贯彻实施民法典”线上新闻发布会,发布准确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8个家事典型案例。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选取了其中6个案例,以弘扬民法典的价值引领。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离婚应依法判离

    刘某与祝某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刘某曾起诉要求与祝某离婚,法院于2019年5月判决驳回刘某的离婚请求。现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明确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祝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至今,已满一年,夫妻感情未得以修复,婚姻关系并未改善。现刘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刘某要求解除婚姻的意志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祝某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应依法适用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之规定,判决准予刘某与祝某离婚。

    典型意义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离婚应当依法判离。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男方存在过错,女方分得60%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与张某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现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同意离婚,认为李某存在过错,要求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提交李某微信收藏夹中与一名女性的不雅照片及较亲密的日常合影。

    关于张某主张李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一节,法院认为,对于张某提供的照片,因李某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张某予以照顾,张某分得60%,李某分得40%。

    典型意义                            

    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充分体现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

    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增加的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体现了民法典惩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目的。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无过错方与离婚过错赔偿可同时适用

    王某与刘某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刘某因对继女实施强奸、强制猥亵,被法院判决犯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主张刘某系过错方,要求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刘某支付过错赔偿金10万元。

    法院认为,刘某对继女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伦理道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于造成双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分割财产时对于无过错方王某应予以照顾并支持王某主张过错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与离婚过错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民法典既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也规定了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体现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应的两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本案中,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女的行为严重违背伦理道德,不仅触犯刑法,而且对妇女儿童造成严重伤害,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同时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和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加大对无过错方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打印遗嘱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生育4名子女。某处4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子女刘某1持有《遗嘱》一份,主张按照遗嘱独自继承涉案房屋。该《遗嘱》为打印件,遗嘱打印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加盖有张某人名章并捺手印,另有两名见证人署名。刘某1同时提供视频录像,录像内容显示仅出现一名见证人,张某在该见证人协助下加盖了人名章并捺手印。

    法院认为,因刘某1提交的录像视频并未反映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见证人均未出庭证实《遗嘱》真实性,故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典型意义                            

    打印遗嘱应符合形式要件。

    民法典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打印遗嘱这一新类型的遗嘱形式,但由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偏差和思维惯性,导致打印遗嘱的认识不准确,从而产生争议。民法典对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既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也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一方身患疾病且无经济来源离婚时可主张经济帮助

    魏某与王某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魏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称其身患癌症,现正处于化疗阶段。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要求魏某给付其经济帮助金5万元。

    法院认为,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考虑到王某暂无固定工作且患病的实际情况,查明魏某有固定收入,具有负担能力,故判定魏某给予王某经济帮助金5万元。

    典型意义                            

    一方身患疾病且无经济来源,离婚时可主张经济帮助。

    离婚经济帮助作为独立的请求权,成立要件有两个,一是夫妻一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二是另一方有负担能力。认定一方生活困难,一般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是否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等。

    婚内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债

    任某与侯某婚后感情破裂,任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侯某同意离婚,主张任某与其共同承担48万元债务。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侯某主张的债务系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且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侯某个人予以偿还。

    典型意义                            

    婚内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新增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该条文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对于未举债一方利益进行了立法保护,对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有着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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