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 何蒙
房子是每对夫妻珍贵的财产,也是每个家庭的“避风港”。然而,本是夫妻共有的房屋住着住着就被其中一方擅自处分了,这种情况下处分到底有无法律效力?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案件提示:有时,当房子被一方单独处置了,在某种情况下可能真的回不来了……另一方该怎样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丈夫将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抵押,妻子起诉主张无效被驳回
原告肖某与丈夫王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9年10月,双方购置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登记于王某名下。
2017年1月,王某、被告深圳市某文化公司、被告深圳某银行签订《授信合同》,深圳市某文化公司为授信贷款人,王某为担保人,三方协商设定340万元的授信贷款额度。担保人王某以其名下南山区某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某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
2017年3月,王某去世。原告肖某发现涉案房产被王某设置抵押权,诉至法院,以担保人未经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为由主张抵押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虽系原告与担保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但该房产登记在担保人名下,对外具有公示所有权人的法律效力,原告与担保人内部的共有关系对外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深圳某银行依据担保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贷款审批,接受担保人以其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证据证明深圳某银行在此过程中知道上述房产存在共有关系,其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依约享有相应的抵押权利。因此,涉案抵押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确认抵押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符合善意取得规定
该案主审法官柯德告诉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本案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未经不动产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设置抵押权的事实,争议的焦点为银行获得抵押权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
什么是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本案中的抵押权为他物权中的担保物权,属于民法总则第31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中规定的“其他物权”,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条文。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一)存在无权处分行为;(二)受让人受让时须为善意;(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四)完成法定公示。
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不动产原权利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善意取得的确认使善意受让人获得相应权利或权益,而不动产原权利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消灭,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或恢复物权原状。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311条对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继续沿用,当然,民法典第311条也同时明确了原权利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因善意取得而致损的原权利人或其他权利人依法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夫妻共有制下的房屋共有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很显然,在本案中,共有人、妻子方权益受到了损害。这种情况下该怎么维护自身权益呢?
柯德法官表示,日常生活中,常有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夫妻存续期间购置不动产,房产100%权利登记于一方名下,在发生用款需求或夫妻矛盾时,往往出现一方擅自单方面处分房产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另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
柯德法官建议,未登记份额的另一方可以采取一些举措,尽量避免损害情况的发生:
(一)夫妻共同购置的不动产或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重大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尽量登记共同共有。
实施法定公示制度的物权,一般依据公示情况确定权利人,善意的交易对方往往亦只能通过公示内容了解权利人情况。一旦登记为共有人,交易对方则负有更严格审核处分权的义务,必然要求其他共有人通过有效途径作出同意处分的意思表示,经手处分人很难向已登记权利份额的其他共有人隐瞒处分行为。
(二)确实经夫妻同意登记于一方名下,原则上在非离婚的情况下不能请求分割房产或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此条吸收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一方有隐瞒、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婚内分割。
现实生活中,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未登记份额的共有人发现登记方有准备私自处分房产行为的,可以注意收集、保留证据,及时向法院提起婚内分割的主张,起诉时建议及时对涉讼房产进行保全,以免出现善意取得而无法追回财产的情形。
(三)一方单独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若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或存有过失不构成善意的,另一方可诉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
(四)在一方处分已完成,受让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损害配偶财产权的事实已形成,若另一方决定维系婚姻关系,可以诉求启动婚内分割财产,及时保全售楼款或其他存在被私自处分风险的财产。
若另一方决定启动离婚分割共有财产,一般有两个救济途径,一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第2款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二是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在离婚纠纷中请求认定处分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对处分方少分或者不分。此处的少分或不分的财产范围,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的财产范围。此条文施行的法律效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中关于受损害的共有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基本一致,甚至更具惩罚性,更有利于保护夫妻关系中弱势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