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超出了我们的限额,我们作为同一单元的业主决定实行“自我管理”:我们单元所有涉及物业管理的问题,均自行负责,不要物业公司介入。
请问:我们能否据此拒绝缴纳物业费?
读者 顾芳芳
顾芳芳读者:
你们不得拒绝缴纳物业费。
一方面,“自我管理”约定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273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即尽管你们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但鉴于你们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共有部分也有对应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承担管理、维护该共有设施的费用,该费用当然包括在物业管理费之列,故你们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且你们拒不承担,自然会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另一方面,你们“自我管理”的约定无效。虽然民法典第284条规定:“业主可以自我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但其中的“业主”并非是指几个业主或者是某一单元的业主,而是指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同时,该法第278条指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有权决定由业主自我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主体只能是“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而你们的“自我管理”虽然经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同意,但并没有得到小区过半数的业主认可。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