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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民法典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前提扩大到共同财产制,“唤醒”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该制度通过法律对劳动性别分工予以纠正,承认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有助于提高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但从社会和规范现实看,它不完全满足女性权益保障的要求。本文从女性主义视角出发,就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完善与推进提出了一些思考。
■ 李勇
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立法机关根据家务劳动多由女性承担的社会现实,增设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但由于适用前提是分别财产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2020年,民法典将适用前提扩大到共同财产制,“唤醒”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从女性主义视角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提出回应了“男主外女主内”之劳动性别分工的根深蒂固以及女性因承担更多家务劳动而面临脆弱性的现实。通过法律对劳动性别分工予以纠正,承认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有助于提高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从理论上讲,这于消除对女性的歧视具有重要意义。但从社会和规范现实看,它不完全满足女性权益保障的要求。
从女性主义视角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笔者认为,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仅在实现两性于家庭中经济地位平等方面尚存在欠缺,亦难改变女性因为承担更多家务劳动而面临的境遇。
第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限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0条和民法典第1088条均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适用的时间限定在“离婚时”。但将请求权行使时间限定在离婚时,对付出更多家务劳动的女性来说存在不利之处。
一方面,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提出会受婚姻关系存续的限制。从女性注重关系的心理和行为特点出发,在婚姻关系上她们往往倾向于维系而非解除。要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就必须离婚,会将存在婚姻依赖性的女性置于两难之境。
另一方面,将时间设定为离婚时不利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女性用爱和关怀构建之家庭关系网络的破裂,将对她们的生活特别是心理带来极大冲击。加之对子女抚养权的看重,可能使她们无力,也无暇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
第二,家务劳动补偿金额计算方法的缺位制约着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落实。无论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还是民法典第1088条,都未设定家务劳动价值和价格的计算方法。即便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家务劳动的计量,但既有的计算方法笼统、抽象,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由于欠缺关怀视角,它也很难保证按照性别正义的要求,为承担更多家务劳动的女性予以适当补偿。
以民法典通过后北京房山区法院审理的全国第一起家务劳动补偿案为例。全职太太王某要求对方补偿家务劳动造成的损失16万元,而法院最终判定的数额为5万元。主审法官表示主要考虑了女方家务劳动付出情况、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男方经济收入和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但具体的计算标准是什么?我们很难获知。就金额而言,年仅1万元的补偿款体现的只是一种福利性的、次级正义的要求,未从关怀伦理层面充分回应王某作出的牺牲。
第三,家务劳动补偿形式不明确。在计算出家务劳动的货币价值后,涉及的便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补偿,这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女性具有重要意义。
为弥补女性因经济能力较弱带来的不正义,在给她们提供家务劳动补偿时,还应当确保补偿形式满足弥合不合理差异的要求。对婚内提出补偿请求的女性而言,以何种形式给付家务劳动补偿,直接反映出丈夫对待妻子及其家务劳动的态度,对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非常关键。女性能否一次性收到补偿款,亦关系到她们离婚后的生活水平。无论是住房问题、日常开支还是子女抚养,她们顺利开启新生活都需要一笔不小的资金,这是分期给付无法给予的保障。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和2020年民法典都未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应更好地发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效力
为了更好地发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效力,保障女性平等权益,对上述问题可以做出适当调整:
一是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需要依照女性注重关系的心理和行为特点作出调整。首先,应规定婚内可有条件地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在女性并无离婚打算的情况下,这种不对等需在婚内解决。婚内给予女性家务劳动补偿可以增加她们对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确信,平衡其对待家务劳动的心态,从而在不以挣脱温情关系网络为代价主张平等的基础上发挥她们的优势。同时,还应规定离婚后的合理时间内可提出补偿请求。对情感受严重冲击的女性而言,她们从婚姻破裂中恢复过来并安顿好生活,需要一定的时间。唯有此时,她们才能更客观理性地主张权利。故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应给予请求权人一定的权利行使期限。
二是纳入关怀伦理,设定符合性别正义要求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家务劳动补偿计算方法。家庭是经济和伦理的综合体,计算时需融合此两种视角。在作为经济实体的家庭中,需要补偿的是女性付出的物质性家务劳动。可以依照夫妻生活习惯,对双方承担之物质性家务劳动时间进行估算,超出部分按当地同类家务劳动的市场价格计算。在作为伦理实体的家庭中,需要补偿的是女性在精神层面付出的劳动。情感细腻且丰沛是关怀伦理促使我们注意到的女性特长。在家庭生活中,她们多会依此特长来为丈夫提供情感支持。如果她们的情感投入确实在物质上帮助对方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出于信赖利益的考虑,计算时亦需囊括其中。
从结果层面看,依据既定的计量方法核算,可使判决结果更加客观,补偿金额的得出有法可依。依此,毋论最终所得补偿款额多寡,女性获得补偿都是付出之家务劳动的必然结果,而不是对方基于怜悯给付的“施舍”。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促使公众(特别是丈夫)认识到家务劳动具有的经济价值,不再将“男主外女主内”视作天经地义,平等分担家务劳动才有望早日实现。
三是在补偿方式上,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鉴于货币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流通性,补偿应以货币为主。在选择替代性支付方式时,同样需要考虑女性的现实需求。目前,由于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各异,分期履行成了替代性给付方式。但分期履行不仅效率不高,还存在很多风险。考虑到离异女性的经济弱势地位甚至会影响她们的基本生活。于此,若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一直未有好转抑或恶化,都会阻碍离异女性债权的实现。解决之道是,分期给付应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财产/人)。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时,离异女性可通过请求法院执行担保财产或要求担保人代为履行来实现债权。虽难做到绝对,但考虑了女性的特殊脆弱性和两性在家庭中存在之现实差异的补偿方式,或可减轻她们的困难。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注:本文为陕西省教育厅青年创新团队建设科研计划项目“实践性正义观视域下的法哲学研究(项目编号:21JP30)”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