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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 权益观察

民法典视域下的性骚扰规制


    民法典对性骚扰的规范判定首先采用受害人意愿标准,明确了性骚扰案件的私法请求权基础,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以及国家机关实施法律,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规范依据。

    民法典一方面扩充了可能承担责任的“单位”范围,即不仅限于用人单位,还包括机关、企业、学校等可能形成权力关系的单位;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单位责任的义务前提,要求单位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

    在全国性法律中,民法典首次剔除性骚扰致害对象性别要素,通过使用“他人”概念,实现了对一般公民的普遍性保护。

    民法典就性骚扰的私法规制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有关规定的贯彻和落实还有待实践层面深入探索,如通过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进一步完善实践中性骚扰行为的定性标准、举证责任的制度安排、损害责任的承担形式等。

    ■ 赵健旭

    “性骚扰”在学术研究中,既包括“性”骚扰(即对性自主权的侵犯,表现为以性为取向的性暗示、性挑逗、性暴力等行为),又包括“性别”骚扰,主要指针对性别展开的歧视性行为。民法典出台前,性骚扰的规范内涵散见于各地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一般被认为与侵犯性自主权相关,“性别”骚扰则不在性骚扰规制范畴内。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一般性建议中关于性骚扰的定义,即一种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行为,例如身体接触和接近、以性为借口的评论、以文字或者行为表现出来的与色情和性相关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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