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民法典就性骚扰的私法规制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有关规定的贯彻和落实还有待实践层面深入探索,如通过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进一步完善实践中性骚扰行为的定性标准、举证责任的制度安排、损害责任的承担形式等。
第一,性骚扰的法律定性有待进一步明确。有研究者指出,性的社会过程呈现为“试探-反馈-合意”的行为结构,如何有效区分性骚扰的试探与一般的性试探,如何依法分辨被权力关系扭曲的性合意与一般的性合意,是性骚扰私法规制的难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制,既关乎个体的性自主权,也关乎行为人的自由。如何通过制度化方式妥善处理好受害人的权益与行为人的自由之间的关系,既为法律实施提供制度依据,又为个体行为提供规范指引,值得探索。
第二,性骚扰的法律事实不易证成。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而言,性骚扰侵权事实的搜集、查实难度较大。性骚扰行为通常发生在相对隐蔽的空间内部,缺乏其他见证人在场,且侵权行为通常是瞬间发生的,不具有持续性。更重要的是,一般不会在物理意义上造成明显的损害结果,因而证据形成难度大。如何在缺乏足够专业辅助情况下,留存、获取、固定证据,值得思考。
第三,受害人的心理障碍制约法律实施。虽然民法典为性骚扰的私法规则作了较为全面规范,但受受害人复杂心理影响,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可能会放弃依法主张权利。首先,传统的性观念可能造成周围谴责、嫌弃受害人的社会文化环境,引发受害人的羞耻感,这使得受害人权利主张阻力大。其次,考虑到权力关系和利益需求,部分受害人可能会基于现实考量作出妥协。最后,法律实施过程本身也可能放大损害。实施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受害人需要不断回忆被侵害的事实,容易形成二次伤害。
第四,受害人的精神性利益保障相对受限。目前,性自主权主要被作为物质性人格权看待。事实上,性骚扰不仅侵犯受害人的物质性人格权,还侵犯其精神性利益。但鉴于既有制度规范,实践中对损害责任的认定更倾向于物质层面,精神损害的数额也受制于医学认定,这使目前的规范难以贯彻侵权领域的“填平原则”。为了有效防治性骚扰行为,有必要对受害人的精神性利益予以更多制度倾斜,这不仅可以确保受害人得到更多补偿,还能通过增加侵权人社会与经济压力的方式,防止“不可逆”的侵权行为发生。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