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版:权益观察 PDF版下载

版面: 权益观察


    明确“单位”对性骚扰损害的私法责任

    单位对性骚扰损害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三重考量:第一,基于侵权行为生成的考量。职权、从属关系等因素的存在,单位可能会促成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为性骚扰行为提供便利和条件。在此意义上,单位与性骚扰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基于损害风险控制的考量。单位对其成员行为的规范能力和约束效果更直接、具体。第三,基于受害人权益保障的考量。作为行为人的个体,责任负担能力一般相对较弱,但单位具有较大偿付能力,通过单位责任连带方式规制性骚扰行为,有利于实现受害人利益最大化。

    民法典一方面扩充了可能承担责任的“单位”范围,即不仅限于用人单位,还包括机关、企业、学校等可能形成权力关系的单位;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单位责任的义务前提,要求单位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单位在不同案件背景下,可能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第一,若单位直接违反法定义务,则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一方面,若单位未能采取法定措施,则需为性骚扰行为的损害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单位采取了法定措施,但若未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且与损害结果形成因果关系,也需承担责任。第二,若性骚扰行为发生在行为人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以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当然,该责任承担受雇员范围、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因素限制。第三,即使行为人并非在执行公务情况下,单位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也可能基于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均无过错的受害人和单位之间,依照法律的规定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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