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炳城
李某于2019年10月17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设计副组长,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
2020年1月18日至30日,公司春节放假。春节放假期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公司根据政府疫情防控规定继续停工放假,于3月15日复工。公司认为疫情停工客观上导致李某的试用期中止,应顺延1.5个月。4月30日,公司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李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获支持。公司诉至法院,两审法院认为顺延李某的试用期合法,作出了支持公司的判决。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因疫情防控停工,对员工作出试用期中止决定是否合法?
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合法,试用期限法定,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企业不可单方面中止或延长,试用期间是否存在停工放假等情形,则在所不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法,企业因疫情防控停工属于不可抗力,员工客观上没有提供劳动,企业的试用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允许单方面中止员工试用期。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法律依据看试用期中止。所谓试用期中止,是指员工在未提供劳动期间对其试用期暂停计算,待正常提供劳动时再恢复计算,如员工在试用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企业因疫情防控等停工放假,等等。
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试用期中止进行规定,从这个角度上讲,企业中止员工试用期没有法律依据。但有一些地方规定了试用期中止制度,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试用期可以中止。”
其次,从试用期的立法本意看试用期中止。立法者之所以设定试用期制度,其用意是让劳动关系双方在一定期限内互相考察,最后作出选择,既是保障员工就业选择权的实现,也是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于企业而言,要对试用期员工进行考察,前提是要实际试用,员工要实实在在地提供劳动,企业在试用过程中对员工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责任心、性格品行等进行观察了解,最后才作出是否正式录用的决定。若员工在试用期间客观上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则导致企业对其的试用目的无法实现。如前述江苏、天津的规定,有其合理性。
再次,应防止企业滥用试用期中止制度,侵害员工合法权益。笔者虽赞同试用期中止,但应严格限制企业使用该制度,防止其滥用。一是以非企业原因为前提,比如疫情防控停工、员工患病住院治疗等,若因企业原因导致员工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如企业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等,则不可中止员工试用期;二是员工未提供劳动期间要达到一定长度,如15日以上,若员工在试用期间结婚请了三天婚假,则不可中止其试用期;三是应在试用期间明确告知员工中止其试用期,不得在试用期满后才告知。
该案中,公司因疫情防控停工属于不可抗力,客观上无法实现对李某的试用考察,公司决定中止其试用期,法院理应判决其合法。
特别提示
在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实务中,试用期中止依然是有风险的操作。笔者建议广大企业,一是尽量约定较长的试用期,即使中间有若干日没有提供劳动,也不影响对员工的考察;二是在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中规定,非因企业原因导致员工未能正常提供劳动达到若干日的,企业可以中止其试用期;三是尽量与员工协商达成一致,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只有如此,方能降低用工风险,保障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作者系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