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婧 陈倩
夫妻借假离婚以逃避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将全部财产留给一方,由另一方负担全部债务,真的能逃避债务吗?债权人又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我们通过以下这个案例来具体分析。
2017年,陆先生向张先生借款150万元后一直拖欠不还,张先生起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书认定,陆先生需返还张先生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陆先生依旧不归还欠款,张先生无奈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18年末,陆先生与其妻子刘女士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82万元、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处房产、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辆汽车,全部归女方所有。张先生认为,陆先生作为债务人与刘女士进行财产分割,实际上是无偿将财产都转让给了刘女士,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债权,于是他将陆先生和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
陆先生辩称:他向张先生借钱的事宜刘女士并不知情,与其无关。而刘女士辩称:涉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并不是她和陆先生的,实际上二人无权处分。离婚协议中涉及的82万元实际是陆先生的母亲所有,因为陆先生没有收入也不养家,为了抚养孩子,陆先生的母亲将82万元交付刘女士;而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产是回迁房,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陆先生的父母支付,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另外,关于陆先生在外欠的债务,刘女士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人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法院认为
陆先生将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让渡给刘女士,且不获取任何对价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行为,在明知其对张先生负担债务且已经出现逾期付款行为的情况下,仍将其几乎全部财产无偿转让给刘女士,应当被推定为恶意。陆先生对债权人张先生造成了损害,张先生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至于债务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该标的物是否应当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而被列为执行标的,应当待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后由执行机关做出判断,如果案外人对于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等途径进行解决。
关于本案涉案房屋,陆先生将房屋占有、使用权利转让给刘女士,但因其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条件,故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但是,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房屋仍然具有财产价值,应当列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陆先生将房屋占有、使用权利无偿转让的行为,影响了房屋财产价值的实现,进而对债权人造成侵害。
综上,陆先生将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履行无偿转让给刘女士的行为应当被撤销。最终,法院判决将存款、房产、车辆恢复至《离婚协议书》签署前的权利状态。
说法
1.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这样的撤销权行使有相应条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四是无偿处分行为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
本案中,陆先生和张先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法院判决认定,陆先生在此情况下仍将所有财产无偿转让给赵女士,对财产进行了积极处分,损害了张先生的权益。因而张先生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处分了的财产恢复原状,以保护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
2.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除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外,其他债务要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债权人举证。
像本案这样“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屡见不鲜,大多就是因为在借款合同上没有夫妻双方签字。所以,债权人在出借时要求夫妻双方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才是最好的债权保护和风险防范之策,任凭他们真离婚还是假离婚,都可以避免他们通过离婚或是在外与他人恶意串通恶意举债或违法举债的方式逃债,还能避免债权人在摸不清情况的前提下,需要证明这笔钱是人家的“家庭日常生活”所用,这样即使夫妻两人默契一口咬定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也都无济于事。
(作者系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