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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 权益周刊

窘迫无助,赡养费用先到位


    1978年3岁的钟某由农妇张氏收养。多年来,养母含辛茹苦将他抚养成人。1997年,钟某经过多方打听找到了正在铁路系统工作的亲生父母。为达到接替父亲上班的目的,钟某与张氏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回到了生父母身边,并成为一名铁路职工。

    而近年来张氏因年迈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难以维持。为此,她多次向钟某提出给付生活费的要求,后者则以已经解除收养关系为由拒绝。情急之下,86岁的张氏将钟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的同时,递交了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被告先给付原告半年的生活费,并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

    释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由此可知,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是否向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关键要看养父母是否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养子女应当向养父母承担给付生活费的责任,反之则不必再履行此项义务。本案中,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解决了原告急需的生活费用;判决被告每月固定给付原告赡养费,以保障老人安享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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