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文豪
王某在骑行后进入河道游泳溺水,其家属以河湖管理处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河湖管理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王某溺水与河湖管理处无直接因果关系,河湖管理处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溺水不存在过错,故驳回王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家属诉称,作为事发河段的管理者,河湖管理处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河段存在游船与市民共同使用河段,游船在经过河段时会在水面激起大量水浪,增大了游泳风险;河湖管理处未在安全距离内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未在该河段提供安全救援设备,未对河道两旁的护栏及时维修,对王某溺水负有一定责任,故要求河湖管理处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
河湖管理处辩称,事发河段属于城市行洪排水通道,非经营性场所或公共场所,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河湖管理处在事发水域设置了多处警示标牌、横幅及救生设施,提醒亲水市民注意自身安全,已履行必要的管理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河段并非以公众为对象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但河道的管理者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仍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河湖管理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救生设备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对事发河道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了宣传、提醒、警示,采取了其能力范围内的必要措施,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天然河流湖泊中下水游泳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长距离骑行后下水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险。王某对下水游泳的危险性持轻信、放任、自认为可以避免危险的侥幸心理和态度,是导致其溺水的直接原因。故河湖管理处对于王某溺水不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既包括以公众为对象的商业性经营场所,也包括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非经营性场所。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并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事发河段并非以公众为对象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但河道管理处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仍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具有了解场所的整体实际情况、便于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轻损害发生的优势,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事发河段是天然河道,河湖管理处作为河道的管理者,要求其完全掌握每个亲水市民的行踪,随时防范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危险,显然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因此,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河湖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显示,事发河道周边设置有安全警示标牌,对公众亲水、游泳活动的危险性进行警示,事发后救援时也有救生圈等救生设备,可见河湖管理处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溺水也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王某在事发河道溺水,令人惋惜,但对于各方责任的承担仍应依法进行认定。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在从事各项社会活动过程中,均需增强风险意识,趋利避害,对于存在危险性的区域和活动谨慎进入及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