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5岁儿子所在的幼儿园在组织春游踏青前,提供了一份格式《踏青免责协议》,要求家长签字。其中提到:幼儿在春游踏青中造成自身伤害,幼儿园和老师概不负责。家长让各自孩子参加,一律视为同意该约定。
春游踏青期间,我儿子不慎摔倒造成右腿骨骨折,幼儿园以有约在先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请问:幼儿园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罗娟
罗娟读者:
幼儿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是学校应尽的义务。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家长将孩子交归学校后,学校就有义务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
其次,幼儿园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因“协议”而解除或转移。一方面,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换句话说,也就是违反前述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幼儿园通过《踏青免责协议》回避自身与教师的法定责任,无疑违背了第(三)项之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97条第(二)(三)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而幼儿园提供的《踏青免责协议》,是其为了对所有家长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家长协商的条款,当属格式条款,且旨在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家长责任、排除家长主要权利。
再次,幼儿园必须担责。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99条也指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即只要幼儿园不能证明自己已尽职责,便难辞其咎。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