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星星
杨女士委托某律所代理其丈夫刑事申诉案件,前期支付50万元,后发现律所并未恪尽职守,之后电话微信失联。杨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全部无效;律所返还律师费5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杨女士与律所签订协议中关于风险代理的条款无效;驳回杨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杨女士诉称,2018年,其丈夫被法院判决骗购外汇罪。后杨女士经人介绍与某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协议》。协议签订后,杨女士向律所支付了律师费50万元,后律所并未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此后,律所继续要求再付200万元遭拒,随即律师不回微信,且不谈代理案件事宜。杨女士向律所提出解除委托协议,律所拒不答复。律所采取刑事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方式,且以刑事再审立案、再审开庭、刑事罚金及退赔等刑事审判结果直接挂钩方式作为收取律师费的前提条件,显然属于风险代理合同,该《聘请律师协议》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条款取得的律师费5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某律所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不是风险代理协议,律所依据该协议第二条收取的50万元律师费没有任何前提,没有与任何代理辩护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和结果挂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50万元律师费也与辩护代理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和结果无关,不属于风险代理。申诉立案审查和再审开庭是两个不同的刑事诉讼活动阶段,就如同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一样,完全可以分阶段收取律师代理费。
第二,根据聘请律师协议,律所依法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撰写了各种申诉材料和情况反映等,所有不可逆的智力成果均已经得到杨女士不同方式的签收和认可,并送达相应的司法及监督部门。综上,不同意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刑事风险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其性质和后果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刑事风险代理收费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本案中,关于聘请律师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双方约定委托人杨女士以刑事申诉案件审判量刑结果为条件,向某律所支付约定数额的费用,符合风险代理的基本特征,故该聘请律师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另,聘请律师协议其他条款事项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杨女士主张案涉聘请律师协议应当认定为全部无效,律所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律师费50万元应当返还,且律所在协议项下只写了几份情况反映,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法律服务。因杨女士认可律所制作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情况反映等材料,虽其称仅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律所已经提交上述材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向法院提交上述材料系律所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杨女士主张律所未履行聘请律师协议项下合同义务没有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聘请律师协议第二条系有效合同条款,双方均确认杨女士已经依据该条款向律所支付律师费50万元。现杨女士称聘请律师协议全部无效且律所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返还律师费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以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规范刑事案件代理和收费,维护刑事诉讼司法秩序,有关规定明文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另外,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案件亦不允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委托人及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慎考虑,避免出现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而导致合同无效,甚或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机构,更应恪守职责,谨遵职业规范和法律准则。即便在允许适用风险代理的诉讼中,风险代理合同的签订亦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即是否选择风险代理应由委托人意思自治决定,律所及律师不应误导甚至欺瞒委托人,风险代理收费不得超过法定的金额,同时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